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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 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例责任:
(一) 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 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 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 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七) 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 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例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 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 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 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 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 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例权利:
(一) 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 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 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例义务:
(一) 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 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 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 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 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 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例内容:
(一)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 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 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 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 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 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例内容:
(一)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 矿山安全知识;
(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 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 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未,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例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 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 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 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 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义,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章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告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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